(2010)丽龙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项甲、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项甲,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项甲、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项甲以开店为由向某告(下属安某某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项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安)第200500205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收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5日签定还款协议,约定项甲于2009年7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项乙继续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嗣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项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3月1日已欠利息8436.27元);被告项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甲、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甲、项乙于2005年3月10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以及信用社工作人员对项乙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各1份;2、信用联社与项甲、项乙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安)第2005002050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项甲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与项甲、项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甲、项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项甲、项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项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项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项甲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项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项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项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项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项甲负担,项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