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琐事争吵,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2008年初分居生活。2008年5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因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打成重伤,涉及刑事犯罪等,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2009年5月15日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2009)台黄某某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二审时发现原(2008)黄甲一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尚未生效,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无奈原告现在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9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李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把离婚的责任推给被告是不公平的,诉状中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共同财产同意按上次法院判决处理方案,床和锅归原告,冰箱归被告。第一次诉讼中提出的原告证券帐户有31000元要求分割。原告分三期续借的债务9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同意共同归还。原告称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依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对证券公司中的股票时间比较久,也在平时生活中已花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90000元。4、(2009)台黄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2009)台黄某某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及被告对原告动用暴某的情况。5、邮政回执单,证明原告重新起诉的时间。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殴打致残的事实。7、黄乙区人民检察院告知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单上用途是建房,原告说用于家庭开支没有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行暴某。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获得他人赔偿款17多万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在不确定的状态下来认定被告伤害原告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只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4中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行暴某,另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纠纷在法院诉讼过的事实。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伤残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被告行为所致。对证据7只能证明有故意伤害案件,还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故意伤害了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2、(2009)台黄某某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纠纷作过一次判决,对有关事实有了认定。3、(2009)台黄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4、黄乙区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公安认定的一些观点被检察推翻,被告没有伤害原告。5、2008年6月16日本院调取的证券公司黄乙营业部对帐单和黄乙区农业信用合作社对帐单,证明当时原、被告在证券公司和信用社有3万多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床、锅、冰箱的处理认可,对债务认定不予认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上周某某、彭某某是在被告指示下殴打原告的。证据4虽然检察不起诉,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也看不出原告帐户有3万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伤是原告所致。证据2该判决书虽被上级法院撤销,但原、被告认同判决书中对共同财产床、锅、冰箱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定,对其他问题处理没有效力。证据3事实认定中没有载明被告指示周某某、彭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公某某关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证据5能证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证券公司黄乙营业部有股票:上海汽车300股,价值2682元;金某科技2500股,价值22020元;新潮实业200股,价值748元;大唐发电250股,价值2462.5元,合计人民币27942.5元。另原告在黄乙区农业信用合作社至2008年8月12日存款人民币2086.73元。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8日在黄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育子女。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初分居生活。2008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同年8月8日被他人殴打,被告涉嫌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被公某某关某案侦查,因该案件未侦查终结,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撤回了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黄甲一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9)台黄某某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因(2008)黄甲一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被告,被告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淅台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09)台黄某某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3月22日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床一张、锅一口、冰箱一只。原、被告各自在证券公司台州黄乙营业部开设帐户,各自交易股票。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证券公司台州黄乙营业部股票有:上海汽车300股,价值2682元;金某科技2500股,价值22020元;新潮实业200股,价值748元;大唐发电250股,价值246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942.5元,目前还有上述四种股票。被告的股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卖。原告在黄乙区农业信用合作社至2008年8月12日存款人民币2086.73元,该帐户系原告的工资帐户。原告在2008年1月22日以建房为由向黄乙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转借90000元,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8日转借90000元,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2010年3月30日,台州市黄乙区检察院在原告被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床一张、锅一口,冰箱一只,双方均认可床一张、锅一口归原告,冰箱一只归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黄乙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因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建房,但实际上原、被告没有建房,且该款数目较大,并连续转借三次,2008年初借款时,原、被告关系紧张并分居生活。现原告称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和给被告投资股票,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遭受重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其致伤,目前尚缺乏确凿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证券公司台州黄乙营业部的股票,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不到一年就分居生活,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资金收入存在混同,且原、被告各自在证券公司台州黄乙营业部开设帐户,各自交易股票,应认定夫妻对该部分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因此,股票交易的赢亏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目前原告帐户内尚有部分股票,被告帐户内的股票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如果予以平均分割,并不符合当时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分割股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黄乙区农业信用合作社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086.73元,因该帐户系原告的工资帐户,该款已用于原告的生活开支,应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床一张、锅一口归原告吕某所有,冰箱一只归被告李某所有,该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某、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