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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爱姆恩×与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爱姆恩×,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门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区创业中心内(e3幢2-4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基于对被告信任,原告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在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先后多次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亦于每年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认可截至2010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金额224633.56元,但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4633.56元,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所欠货款2046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966元),暂共计2086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截至2010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24633.56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六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94618.47元货物的事实;3、工行收帐通知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自2005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4633.56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04633.5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某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633.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633.5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6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4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合计3805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