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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某某、忻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买卖合同纠与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忻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买卖合同纠,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忻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下陈。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忻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将价值16万元的剪刀车、冲床等设备转让给被告,并于同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同年10月10日前付清转让款1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160000元。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协议书系原件,且协议书和转让协议均无瑕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支付原告忻某某价款160000元,限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州天天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