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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陈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甲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担保。被告借款至今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郑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郑甲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郑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实,但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如原告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陈某某,则本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被告郑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是否已交付,需结合原告的补强举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100万元,被告郑甲在该借条中保证担保人处签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交付被告陈某某,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从银行取款1518954元将其中的100万元在周乙办公室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因交付款项时已是下午5时多,故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提11月16日。本院向周乙的谈话笔录也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有原告银行卡取款凭条、周乙的证言等印证,而被告郑甲虽对交付事实作出疑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可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甲在借条中的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郑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