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李某等与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李某,殷某某,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盐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刘甲。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刘甲。原告:殷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刘甲、李某、殷某某诉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张某某、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6月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李某、殷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苏盐99429货55吨干货船停靠在原告刘甲丈夫李某某修理店边,要求对船的液压管及船中舱的一条缝隙进行电焊修理。当原告刘甲听到其夫李某某说找到船舱中的缝隙时,就听到爆炸声,看到黄、黑浓烟混在一起。后来边上人帮助报了110、120。晚上9时35分许,发现李某某的尸体在船尾的河里。后来新闻媒体采访被告张某某时问船装过什么货物,被告张某某称装过亚铁粉末。原告认为,被告振航××作为船舶所有、经营人致使事故发生,而致李某某死亡,责任在其,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明知船装过化学物品,在李某某修理船时未告知,其作为船舶实际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8725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年7月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3899.6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又申请追加海通××为本案的被告,认为被告海通××作为托运人未对所托运的硫酸亚铁可能造成危险告知承运人,以致酿成爆炸事故。被告海通××负有过错且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海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振航××答辩称:1,李某某死与其没有因果关系;2,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不是人身损害关系,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关系,所以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造成本案发生,是李某某自已造成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死者李某某双方是承揽合同纠纷,致使李某某死亡是李某某修理作业时造成,李某某自身有过错,被告张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李某某在电焊作业前,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仓促作业,酿成爆炸事故,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3,被告张某某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要求李某某作业时无过错,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修理作业前与李某某就修理的价格已达成口头协议,同时还询问了李某某有无操作证,李某某说他有证,而且天天操作,而且还问过海通××硫酸亚铁是否会引起爆炸,海通××说不会引起爆炸。4,海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生产厂家,明知其产品的残留物有发生爆炸的可能性,应将这一重大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人,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但海通××在被告张某某询问后仍说硫酸亚铁不会引起爆炸。所以海通××不但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还要赔偿其他被告的损失。因此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被告海通××。被告海通××答辩称:原告诉被告海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通××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浙江省公安厅物证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在爆炸现场有残留化学物硫酸亚铁、硫酸铁,根据检验报告,原告认为硫酸亚铁、硫酸铁经过化学反应有引起爆炸的可能。同时证明这只船装过硫酸亚铁。二、李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李某某是有合法操作证的,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无操作证的人员。三、“船舶概况”,来源于盐城市海事局,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船舶的主人是被告张某某,船舶是挂在被告振航××名下。四、李某某的技术证书,还有合格证书为综合三级,发证机关是桐乡市农业局,还有工商局及国税局发放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赔偿范围合法。被告振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运输的资格。二、被告送货单,证明此船运输过酸硫亚铁。三、船舶运输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振航××与被告张某某关系是委托关系。四、水路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振航××与被告海通××在发生事故后,有这么一份合同,但合同上没有签字。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船舶证书、内河船舶船员适用证,证明被告张某某是经过国家有权机关审查的,船舶是合法的。二、被告海通××送货单编号为0001684,证明张某某的苏盐货99429船舶于2009年6月10日装运海通××的硫酸亚铁371.34吨的事实。三、水路运输合同,来源于被告振航××,证明被告海通××合同上有说明酸硫亚铁会引起爆炸。四、硫酸亚铁生产工艺资料,证明被告海通××的产品酸硫亚铁的生产过程中须以硫酸为原料的事实。五、安某某作流程,证明受害人在电焊作业时违反安某某作规程的规定。六、江苏某某生产培训监督管某某施某某,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特殊工种的操作证必须按规定复审,不按规定复审的,按无效证件处理。被告海通××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来源于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一、本院因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就“苏盐货99429号货船所载的硫酸亚铁是否会成为引发爆炸的因素”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作出了浙质鉴字第2010-02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硫酸亚铁能成为引发爆炸的因素”。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8000元。三、调查宋某某的笔录。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振航××、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海通××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硫酸亚铁、硫酸铁并不代表一定要发生爆炸。本院认为爆炸后的成份的鉴定,是分析爆炸原因的依据,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海通××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二,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操作证未经复审,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操作证副证对复审的内容未予记载,说明未经复审,该证据证明了李某某在本次电焊作业时使用了未经复审的操作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三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四,三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是无电焊操作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为有证操作,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振航××、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海通××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振航××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海通××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海通××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收货人宋某某确认是真实的,所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是被告振航××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所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四,是被告振航××与被告海通××之间的合同,被告海通××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其盖章确认,是被告振航××单方制作的。因该证据没有被告海通××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被告振航××所提供的证据二是同一证据,已作出认定。证据三与被告振航××所提供的证据四是同一证据,已不予认定。证据四,虽为网上所下载,但是作为硫酸亚铁制作方法及流程,是真实的、科学的,应予认定。被告海通××提供的证据,均为规范性的文件,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苏盐货99429号干货船为被告海通××装运硫酸亚铁371.34吨送到浙江省××宋洪英处,6月29日卸完货后船行驶至原告刘甲丈夫李某某的修理店时,要求李某某对该货船的油压管及船中舱二层板的一条缝隙进行修理。当李某某在电焊船中舱二层板的一条缝隙时发生爆炸,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持有未经复审的电焊操作证。该货船所装运硫酸亚铁经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硫酸亚铁能成为引发爆炸的因素。花去鉴定费28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盐货99429号干货船在船舶登记时所有人为被告振航××,按被告振航××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规定,船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原告刘甲为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原告李某为受害人李某某之子,原告殷某某为受害人李某某之母,其共生育5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致使受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爆炸的原因。造成受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原因是李某某在电焊时发生爆炸而造成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爆炸的原因是被告海通××要求被告张某某装运的“硫酸亚铁”不符合包装要求,有相当一部分硫酸亚铁(包括原有游离酸与反应后的游离酸)会渗漏到二层板与底板之间的空间中,在此空间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氢气,船体二层板与底板之间的空间又使得氢气不易及时飘散(因硫酸亚铁卸下后的时间不长),当氢气积聚到爆炸限时,遇到受害人李某某电焊时产生的火源发生了爆炸。二、受害人李某某及三被告对发生爆炸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从上述爆炸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氢气与火源是爆炸的原因,氢气又是被告海通××要求被告张某某装运的“硫酸亚铁”(不是纯的硫酸亚铁)经过化学反应所产生的。被告海通××作为硫酸亚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知道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装运的“硫酸亚铁”潜在的危险,对装运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被告海通××的过错有:一是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装运的“硫酸亚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531-2006《水处理剂硫酸亚铁》包装要求,二是对装运人未尽告知义务。被告海通××的过错与爆炸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引起爆炸的相应责任。被告海通××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发生爆炸时已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受害人李某某持有未经复审的电焊操作证进行电焊作业,应视为无证操作,且其在电焊时应对电焊的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受害人李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过错与爆炸存在着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要求受害人李某某电焊作业时未将船体的基本情况告知清楚,致使李某某盲目作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振航××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货船挂靠在其名下,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已尽到应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应尽的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所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从上分析来看,被告张某某及受害人李某某对所装运的“硫酸亚铁”会产生氢气的复杂的化学反应是不可能知晓的,所以被告海通××对此爆炸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0%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合理。受害人为非农居民,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丧葬费应为13740元,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为16683×7÷2=58390.50元,被扶养人殷某某的生活费(农村居民)为7375×11÷5=16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0575.50元。综上所述,受害人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海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李某、殷某某损失630575.50元的10%,即63057.55元。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李某、殷某某损失630575.50元的80%,即504460.40元。三、驳回原告刘甲、李某、殷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8106元,由原告刘甲、李某、殷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810.60元,被告盐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48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