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临安打工时相互认识,2002年两人确定婚约关系,2005年2月23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原告周某就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双方难以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双方争吵时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经常很晚回家,对被告也不闻不问,现在被告是不想离婚的,希望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好好生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原、被告在临安打工时相互认识,2002年两人确定婚约关系,2005年2月23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5岁。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改正不足之处,双方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终极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