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志刚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蒋来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刚,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蒋来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钟志刚。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韩道忠。被告:蒋来根。原告钟志刚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蒋来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刚起诉称::2003年起至2006年,被告蒋来根向原告租赁钢管,用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被告蒋来根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1月17日被告蒋来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租金57,780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蒋来根不是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梁国贤。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已于2004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被告蒋来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钟志刚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及被告蒋来根于2009年1月17日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来根系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积欠原告钢管租金57,78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钟志刚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销货清单和结帐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已于2004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梁国贤,该工程已于2004年8月竣工验收等事实。对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钟志刚当庭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一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来根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钟志刚及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来根积欠原告租金57,78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蒋来根系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上述租金系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等事实;2、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蒋来根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载明:现结钟志刚在涂山安置房工地钢管租费尚欠57780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捌拾元正。上述款项被告蒋来根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志刚与被告蒋来根之间钢管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蒋来根尚欠原告钟志刚钢管租金57,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来根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来根支付钢管租金57,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钢管租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来根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来根应支付给原告钟志刚钢管租金57,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来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蒋来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