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该借款在同年10月12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该借款在同年10月12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