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杨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0年3月10日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7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2年5月1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作出(2009)温苍某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曾于2005年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被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时间已达9年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2005)苍某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5、(2009)温苍某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母亲陈某为其监护人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不守妇道,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在儿子最需母爱时离家出走,致使被告借酒消愁,最后犯下故意伤害罪。在狱中,因日夜盼望原告最终患上精神分裂症被保外就医。在此期间,原告多年未尽抚养义务,都是被告母亲四处筹钱为被告治疗。2、儿子张某乙一直由祖母抚养,祖孙之间已形成较为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张某乙的学习和生活。同时,儿子张某乙在得知母亲提出离婚时,就明确表示不跟母亲生活,要求与奶奶共同生活,故请求法庭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因过度思念原告,导致精神分裂,至今不能痊愈,需长期药物治疗,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15万元。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于1××××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5年10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苍某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6年5月20日生效。原告杨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温苍某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的意见,儿子张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祖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方抚养,但要求享有探望权。被告母亲陈乙亦表示帮助被告照顾孙子。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方抚养,本院遵循双方当事人及儿子张某乙本人的意愿,予以准许。但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今后尚需治疗,属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准,经济帮助的数额可确定为3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1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杨某支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7000元;三、原告杨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张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张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款38000元;五、上述第三、四项所涉款项合计45000元,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