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任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明确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15000元,尚欠85000元。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0‰。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