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银林与蒋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林,蒋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15号原告:赵银林。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蒋义丰。原告赵银林诉被告蒋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和31日,被告蒋义丰向原告赵银林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诉前利息10440元,合计16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事实。被告蒋义丰书面答辩称:1、2010年1月27日和30日分二次以高利息借到原告款项计15万元,当场扣除一月利息15000元,实际借到135000元;2、4月27日归还原告8000元,可原告不答应,只有想法归还本金,4月29日至5月24日分五次归还了25000元,所以原告起诉款项错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款项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7日、31日,被告蒋义丰向原告赵银林分别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都为3个月,约定借款月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借款凭据两份。2010年4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15万元于4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分别于4月29日汇款14000元、5月12日汇款3000元、5月20日汇款3300元、5月23日汇款1700元、5月24日汇款3000元,合计汇给原告25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义丰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经双方当事人举证与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5000元,故该请求数额有误,应调整为借款本金125000元,且利息请求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庭审中原告请求2010年2月1日起至4月29日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5000元计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以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计算方法合理合法,且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蒋义丰的答辩意见,其提供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未予以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义丰应归还原告赵银林借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义丰应支付原告赵银林借款利息(2010年2月1日起至4月29日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5000元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承担473元,由被告承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