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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甲、朱某某等与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朱某某,姚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74号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北路。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姚甲和原告朱某某系姚乙的父母亲。2010年1月15日13时25分,姚乙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2线由孝丰往皈山某向行驶,途径12线3km+470m孝丰大枫树脚地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驾驶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姚乙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安公交(2010)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裘贤明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12.2万元;2.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317230元(50%的责任比例);3.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5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安吉的赔偿标准一般为25000元;3.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4.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48.2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事故车辆拖车费300元及检验费、施救费1030元,合计3128.20元,该费用应纳入总的赔偿额内。另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5.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姚乙属酒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比例。原告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50元/天,以3人3天进行计算。因医疗费未达到1万元,故应按实际支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某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1月15日13时25分,姚乙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2线由孝丰往皈山某向行驶,途径12线3km+470m孝丰大枫树脚地段,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结果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驾驶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姚乙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安公交(2010)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裘贤明负次要责任。死者姚乙系二原告的独生子女。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今,二原告已从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40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公交(2010)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认为虽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姚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供法庭在事实认定时作为参考,民事赔偿中讲的是过错责任。从本案来看,该认定书认定死者姚乙的违章行为及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同时考虑到双方驾驶车辆的交通义务,中型客车相对摩托车要承担的交通义务应该较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及姚乙死亡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因此,双方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均认为死者姚乙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严重的违章行为,即酒后驾车、占道超车;而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仅仅是注意义务未尽到。因此,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与死者姚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当考察裘贤明与死者姚乙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死者姚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现死者姚乙违反上述规定驾驶车辆,故死者姚乙有过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裘贤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对向会车时操作不当,故裘贤明也具有过错。比较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显然死者姚乙的违章行为与其自身死亡间的原因力要大于裘贤明的违章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因此,死者姚乙应当大于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某。二、死者姚乙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吉县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某的派遣劳动合同”、姚乙的“医疗保险证”、姚乙的“养老保险卡”、姚乙的“退伍证”、“工伤认定书”“姚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及证人姚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死者姚丁前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主张死者姚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除对姚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姚丁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提出死者姚乙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因二被告对死者姚丁前在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工作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欲证明死者姚丁前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死者姚丁前的居住地,因死者姚乙与证人姚某系叔侄关系,其在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工作期间居住在证人姚某之子姚戊所有的位于递铺镇灵锋北路商住楼中也较符合常理,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认定死者姚丁前在城镇工作期间居住在城镇。虽死者姚乙在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工作未满一年,但“安吉县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某的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姚乙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且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该合同内容可表明死者姚乙至少在二年内有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意愿。综上,对死者姚丁前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也可认定。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死者姚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金额492220元。三、死者姚丁前的被扶某某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要求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姚丁前的被扶某某。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否认该两原告的被扶某某身份。本院认为,被扶某某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死者姚乙系二原告的独生子女,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被扶某某身份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除以上认定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为137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其支付的为死者姚乙穿衣的费用300元应纳入赔偿总额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应属丧葬费之内。2.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双方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二原告主张为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三人三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三人三天,按75.2元/天计算,合计为676.8元。4.医疗费。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收据3,欲证明其已支付死者姚乙的抢救费1648.20元,原告及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提供李某某、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支付护理费150元。原告及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二原告主张为3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车检费、拖车费、施救费、运输费等合计1030元及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的修理费6383元也应计算在损失内,由双方按责任分摊。二原告与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中摩托车某救费8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车检费4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摩托车某救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原告与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又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而车检费是因本次交通引起的费用,应计算在财产损失内。至于浙e×××××中型普通客的修理费6383元,是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自身的损失,在本案中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可另择途径解决。因此,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453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据此,本院除对原被告于庭审中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应当为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亲属姚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92220元、丧葬费为13740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676.80元、医疗费为1648.20元、护理费150元、财产损失为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另直接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3048.2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近亲属姚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二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裘贤明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至姚乙死亡,故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同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122000元,因二原告的近亲属姚乙的医疗费为1648.20元,尚未达到1000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故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113648.2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24616.80元,应由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27385.04元。扣除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43048.28元,还应赔偿二原告84336.76元。因浙e×××××中型普通客在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理赔12738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应将其中84336.76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其余理赔款43048.28元,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安吉××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113648.20元。二、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84336.7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三、驳回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5元(已减半),由原告姚甲、原告朱某某负担2165元,被告安吉××久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