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系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9日凌某1时许,俩人在公司落丝车间里干活时,被告有点不高兴就开始骂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拿着干活用的小毛刀朝原告手上划来,造成原告双手受伤。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43.75元、误工费6,79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53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在工作时发生争吵、我用小毛刀将其划伤是事实,是原告先把我腰部打伤了,还打了我两个巴掌,我才划伤她的。原告的医药费我同意赔偿,但误工时间过长,合理部分的误工费某意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绍兴县夏某某民医院处方4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计1,543.75元的事实。3、2009年9月9日、12月2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合计为97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时化去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实际原告用筒管打我的。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后又去了赤脚医生处看病。3、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不是97天,其实原告早已在上班了。4、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实际去夏履镇人民医院不用产生交通费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证明力,明确了原告误工时间;对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印证其误工事实。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去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不用产生交通费,鉴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2009年9月9日凌某1时许,俩人在车间工作时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拿着干活用的小毛刀将原告双手划伤。原告之伤经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668.7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0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划伤双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43.75元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印证,系其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确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2,250元。交通费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43.75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9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