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乔秀珍与范成斌、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珍,范成斌,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乔秀珍。委托代理人郑亚峰。被告范成斌。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利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利明。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姜皓。原告乔秀珍(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范成斌、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兴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峰,被告范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包从敏,被告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利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押运员乘坐王卫民驾驶的杭州羿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运送浓盐酸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仰家塘村路段,与周喻驾驶的属范成斌所有并挂靠永兴公司营运的浙A×××××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卫民死亡,原告下肢被挤压并被浓盐酸严重烧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卫民与周喻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263327.45元、护理费3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56000元、交通费3670元、住宿费618元、营养费16620元、伤残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7.95元,合计848171.40元。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848171.40元损害中的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840171.40元的50%即420085.70元应由范成斌赔偿,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次事故使原告面部等器官严重畸形,无法与人交往,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范成斌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请判令:①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害8000元;②范成斌赔偿给原告损害420085.70元,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③范成斌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④由范成斌、永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3.照片。证明原告面部等器官严重受损。4.挂号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63327.45元。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878元。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670元。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去上海治疗支付住宿费618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一个3级、二个6级、二个9级、一个10级伤残。11.知章村委会和拱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乔炜由原告和王卫民抚养。12.(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A×××××号车实际车主为范成斌,驾驶员周喻系范成斌雇佣,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该车挂靠在永兴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范成斌、永兴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为2626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39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04天每天15元计算为3060元;实际误工时间为27个月12天,费用由法院认定;根据票据,交通费为3390元,且票据存在连号;住宿费618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该在3级基础上计算,赔偿基数为0.9,应为409086元;已经计算了误工费或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依法只能主张20000元。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范成斌、永兴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范成斌、永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住院天数应为204天,其余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5月,不能反映原告现状。证据4,其中金额为5.5元、40元、590元三笔款项应以扣除,确认的费用为262692元。证据5,住院天数为204天,护理费应为13539元。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从发生车祸之日起,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该部分损害已归结于残疾赔偿金。证据7,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3390元。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说明去该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理由。证据11,抚养费已以误工费方式给予救济,不存在原告之子的抚养费还由被告来承担。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8、12,与被告范成斌、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增值税发票并非医疗费发票,其余与被告范成斌、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每月工资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印证。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很多票据日期和就诊时间不一致,同一天同一辆出租车的票据存在多张,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鉴定费不是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其他没有异议。证据10,医疗费的合理性和残疾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1,计算抚养费应从残疾评定之日开始计算,2009年2月原告之子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关住院天数,只是一个计算问题,与证据三性无关,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显示时间是2008年5月3日,可以证明原告伤害程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2008年2月29日购买弹力套的金额为590元的发票,无证据印证与治疗具有关联,不予认定;其他金额为5.5元、40元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由病历印证,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结合三被告自认的医疗费,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262737.45元。证据5,根据护理费票据结合三被告自认,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39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自理能力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证据6,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之成立,该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票,结合病历,酌情确定为3390元。证据8,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是否保险赔偿项目,不影响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0,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之成立,予以认定。证据11,是否需要抚育,是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2,系生效之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押运员乘坐其丈夫王卫民驾驶的属杭州翌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运送浓盐酸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仰家塘村路段,与周喻驾驶的属范成斌所有并挂靠永兴公司营运的浙A×××××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卫民死亡,周喻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5天,2008年2月29日至4月16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47天,2008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9年6月15日至6月23日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8月20日至8月25日、2009年8月31日至9月10日、2009年10月27日至11月13日、2010年1月4日至1月14日、2010年1月19日至1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在上述等医院门诊治疗23次,共花去医疗费262737.45元。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化学灼伤、吸入性损伤、双眼化学灼伤、左大腿挤压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原告在治疗后就其伤残等级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2010年3月10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面部、颈部、枕部等处瘢痕覆盖,严重畸形,已构成一个3级、二个6级、二个9级、一个10级伤残。原告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朱乔炜于1991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与前夫朱雪富之子。原告与王卫民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在朱雪富去世后,朱乔炜与王卫民、原告共同生活。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其强制险限额为60000元。有关王卫民死亡的损害赔偿纠纷,生效的(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50000元,不足部分由范成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的争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损害金额。有关损害认定之理由,在证据认证时有所涉及,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2737.45元,护理费为18539元,交通费为3390元,住宿费为618元。其他双方争议的损害金额,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作如下认定:①依《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0年3月,且依伤残部位和程度难以从事相应工作,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54903元。②依《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9天,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35元。③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大面积烧伤,依常理不能正常进食,需及时营养支持以配合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9000元。④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据于原告伤残等级,考虑三被告自认,综合确定赔偿基数为0.9,结合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086元。⑤依《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朱乔炜于1991年2月12日出生,至2010年3月10日已满18周岁;原告的收入损失在2010年3月10日定残之前以《解释》第20条规定的误工费来体现,在2010年3月10日定残之后以《解释》第25条、第28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来体现。因此,2010年3月10日前的误工费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262737.45元、护理费18539元、交通费3390元、住宿费618元、误工费5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5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元,合计761408.45元。已生效的(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成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有既判力,作为确定损害负担的依据。鉴于保险公司已负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仅是在扣除强制险限额后的不足部分,扣除剩余强制险额10000元后的不足部分为751408.45元,该751408.45元损害由范成斌承担50%,即为375704.23元,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次事故使原告面部等器官严重畸形,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由范成斌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永兴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乔秀珍医疗费等损害共计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范成斌赔偿给乔秀珍医疗费等损害375704.2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1070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范成斌上述应付款项410704.2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乔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范成斌、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加上鉴定费1200元,合计2720元,由乔秀珍负担563元,由范成斌负担2157元;其中范成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