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海红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红。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斌、王骅。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红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海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黄海红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韵达快运杭州转运中心上夜班期间,回公司宿舍楼413房间换手机电池时,碰到回公司宿舍楼312号房间找其丈夫上班的同事胡某,即以让胡某看东西为由将她拉至413号房间内,后不顾被害人胡某的反抗,强行脱去被害人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害人找其丈夫和邹某反映了被奸淫的情况,并由其丈夫报了警。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黄海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黄海红提出:其在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胡某曾有两次表示过“不要”,但上诉人再次向他请求后,胡某就不再坚持,也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因此,胡某最终还是默许上诉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违背胡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胡某通奸的可能性,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海红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10)204号DNA鉴定书,以及上诉人黄海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其与上诉人在单位不同部门工作,双方并不熟悉;案发当晚,其在上夜班期间,准备回宿舍叫其丈夫上班,当其行至宿舍楼二至三楼的楼梯上时碰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看东西为由拉至上诉人租住的413房间,上诉人先将其按倒在床上,后又强行脱下其裤子后对其实施奸淫;之后,其将被上诉人奸淫一事告知了丈夫,其丈夫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证人雍某、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在上班过程中曾离开过车间,在胡回到车间后,他们发现其眼睛红肿,经询问,胡某将其在宿舍楼413房间被一男子强奸之事告知了他们,后由雍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上诉人黄海红在侦查阶段对其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胡某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经过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雍某、邹某证言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海红强奸被害人胡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海红提出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胡某发生性关系,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强奸胡某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海红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