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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经济方面,一直都被被告控制,且被告生性多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共同抚养教育,费用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