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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袁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何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上诉人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对发生争议约定在宁波处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当时要明确哪个法院时,对方工作人员袁军强对“鄞”字不会写,就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代写,所以孙某某就在袁军强写好“如有异议约定宁波处理”后在“处理”二字前面添加了“鄞州区法院”,这一添加行为显属双方合意行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涉及财务问题,债务人用财务专用章加盖在管辖约定上,完全能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不影响管辖约定的效力。而且被上诉人未提及财务专用章对管辖异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主动介入审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在组织双方听证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财务章的真伪要求鉴定,原审法院已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财务专用章,事后其并未在法庭告知期限内提交,应视为放弃管辖异议权。三、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有两个被告,但其中仅有一个被告何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另一被告袁某某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其应是认可并接受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合同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自认其提供的欠条中“鄞州区法院”五字是在对方加盖太原市迎泽区伊尔卡密封件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后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所写,而被上诉人对该内容又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过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至于该欠条上“如有异议约定宁波处理”的内容,由于未载明具体的处理方式和地点,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