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叶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鑫。上诉人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冠名为“设备承揽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款实为买卖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部分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本案可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