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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4年起,被告就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26日,经原告催讨,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3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止还清。期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该债务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可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83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