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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夏国君与夏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国君;夏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81号原告夏国君,个体。委托代理人黄铁强。被告夏良松。原告夏国君诉被告夏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君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计货款62295元,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42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2295元及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年利率2.25%计算利息126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良松未作答辩。原告夏国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夏良松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对江山木材行夏国君木料材料款计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正,夏良松,2008.12.18,预付2万元”。被告夏良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国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夏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夏国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夏国君主张的被告夏良松现欠其木料材料款4229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良松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夏良松拖欠原告夏国君货款4229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夏国君起诉要求被告夏良松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君货款42295元及截止2010年4月8日止的利息1268元,支付原告夏国君从201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被告夏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