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利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潘某经事先合谋,趁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做搬运工的便利,由其从他人存放在冷库中的物品搬运至被告人张某的存放物品的库位后,由张销售,二人共同获利。被告人潘某先后窃得被害人劳某的冷冻枪蟹13箱,价值人民币1104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付给被告人潘某每箱人民币400元的好处费。2、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潘某经事先合谋,在上述地���,采用同样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冷冻猪舌头18箱,价值人民币5184元。被告人张某付给被告人潘某每箱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3、2009年11-12月间,被告人张某、潘某经事先合谋,在上述地方,采用同样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3535元的冷冻方箱目鱼7箱、价值人民币6860元的冷冻长箱目鱼14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0395元。被告人张某付给被告人潘某每箱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综上,被告人张某、潘某所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619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潘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劳某、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劳某、高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劳���、高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潘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均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盗窃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