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啤酒有限公司、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啤酒有限公司,浙江××啤酒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5月4日进行了询问和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洛克××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洛克××与被告陈某某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0日、5月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洛克××啤酒款25150元,啤酒箱折价款47150元,合计723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高亨乙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啤酒款25150元,啤酒箱折价款47150元,合计72300元,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洛克××支付了15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洛克××与被告陈某某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洛克××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5150元及酒箱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限定啤酒箱的返还时间,原告应在被告陈某某不能返还啤酒箱的情况下要求折价赔偿。且被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交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高某某为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抗辩原告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造成其巨大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抵销其欠款及要求退还啤酒箱押金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啤酒有限公司货款10150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箱1606只(其中红箱1400只,黑箱206只),逾期不能返还的,按红箱每只30元,黑箱每只25元折价赔偿浙江××啤酒有限公司47150元;三、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高亨甲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陈某某负担,高某某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某某一直和女友刘某某共同经营洛克××生产的“纯清”啤酒,因洛克××恶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致使陈某某和刘某某经营的“纯清”啤酒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239箱,并处罚款20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830元,洛克××应当承担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啤酒箱押金证据的采信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洛克××承担。洛克××口头答辩称: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对象是刘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对啤酒箱的退还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高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了证据一,洛克××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6份,证明陈某某尚有41490元押金在洛克××未退还。证据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与陈某某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洛克××生产的“纯清”啤酒批发生意。证据三,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瓷信用社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内退职工,与陈某某一起生活。同时证人赖某、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居住地与陈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商店相邻,经常到该店购买啤酒,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啤酒生意。经质证,洛克××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陈某某与刘某某是否同居关系不清楚。证据三,刘某某单位的证明内容,应由社区证明,且同居关系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高某某对陈某某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二和证据三结合证据一和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洛克××的“纯清”啤酒。2008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0日、5月1日,双方经结算,陈某某尚欠洛克××啤酒款25150元,啤酒箱折价款47150元,合计72300元。上述款项由高亨乙供担保。一审诉讼过程,陈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洛克××支付了15000元。另查明,陈某某尚有押金41490元在洛克××未退还。2008年7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温某三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某作出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某与被告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一、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前停止生产带有“纯清”字样的啤酒,并销毁带有“纯清”字样的库存包装物。于2008年7月31日前停止在市场上销售该啤酒,在市场上不得再出现有“纯清”字样的啤酒。二、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某50000元。2008年6月5日,龙泉市工商局接到举报,陈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经营的“纯清”啤酒,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审查,于同年8月11日以龙某某案字(2008)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刘某某:1、没收“纯清”啤酒239箱(24瓶/箱)。2、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洛克××的“纯清”啤酒属实。“纯清”啤酒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洛克××因此被处罚,陈某某并不知晓。洛克××也未告知陈某某停止销售或作出相应处理,以致陈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经营的“纯清”啤酒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洛克××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洛克××要求陈某某赔偿啤酒箱折价款,陈某某提出要求将被处罚的损失和押金与洛克××尚欠的啤酒款和啤酒箱折价款相抵销,陈某某的抗辩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陈某某提出返还押金款,因在一审过程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因“纯清”啤酒被处罚造成的损失以及在洛克××的押金与洛克××所主张的款项相抵销后,陈某某的款项超过了洛克××向陈某某主张的款项,故对洛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陈某某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均由浙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