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金某某、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金某某,丁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罗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丁甲。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为畈田王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止,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928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欠原告水泥款1928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支付货款。3、(2008)义民初字第2403号判决书及该案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丁甲又名丁乙。被告金某某、丁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为畈田王工程需要,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下货款19280元,由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8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人民币1928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某、丁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金某某、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