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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82号原告:施某甲。被告:费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2002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施某丙,现两个女儿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婚生女儿施某丙、施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施某乙、施某丙的事实。因被告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请求与被告费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人民陪审员  姚小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