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87年春节,原告由父母做主,按农村习俗订亲,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并于199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在平湖职高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此期间,被告恶习和性格缺陷渐渐暴露,经常参与赌博,平时又不听原告规劝,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沟通。被告置妻儿良言于不顾,多次伙同家人威胁、恐吓、暴力殴打原告致伤。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分居。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但是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如果要求离婚,要进行经济补偿3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2日在原平湖县广陈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二、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三、(2009)嘉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四、平湖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家住房的份额。被告沈某甲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当时某某没有审批。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2009)嘉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平湖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系有关政府机关出具,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春节,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亲,1989年春节,双方举行婚礼,199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6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另查,建造本市广陈镇泗泾村东窑村14号房屋时,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等均作为在册人口审批在内,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挫伤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本市广陈镇泗泾村东窑村14号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