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周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隆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周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隆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周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7200697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潘火工业区(新时代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周嘉宾,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北仑隆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3068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俞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卫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周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隆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嘉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计货款13684.5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而未付货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84.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和《销货清单》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84.5元,故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隆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周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无,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隆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