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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黄海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黄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代码:72405118-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5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娜,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齐巧芝,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黄海波,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耐公司)与被告黄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娜、齐巧芝、被告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提成不应列入工资范围内,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应以960元/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黄海波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2010年1月5日,被告致函给原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收函。被告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95.86元、1410元、1415元、1405元、1385元、1202.41元、2302.41元、1600元、1290元、1200元。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415.9元。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00元、支付失业补助6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5元、支付加班工资9167.4元、支付提成1100元。2010年4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73.7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15.9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15.9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9日至离职之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出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提该,该提成不应计算在二倍工资差额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可的二倍工资差额14273.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经济补偿金14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黄海波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原告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海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73.7元。三、原告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海波经济补偿金1415.9元。上述二至三项共计15689.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瑞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