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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虞日旺与王作海、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日旺,王作海,陈万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84号原告虞日旺。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王作海。被告陈万岳。原告虞日旺为与被告王作海、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作海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日旺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海、陈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日旺诉称:被告王作海从事建筑行业。2009年8月1日,被告王作海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陈万岳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个月,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如被告王作海违约,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被告王作海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万岳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到期后,被告王作海仅支付5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作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万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作海、陈万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虞日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作海、陈万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作海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万岳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虞日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4、被告王作海、陈万岳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陈万岳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作海、陈万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由被告王作海、陈万岳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王作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个月,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如被告王作海延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将现金交予被告王作海,被告王作海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万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王作海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作海向原告虞日旺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作海应偿还原告虞日旺的借款。原告虞日旺与被告王作海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陈万岳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陈万岳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虞日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万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作海追偿;三、驳回原告虞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虞日旺负担50元,被告王作海、陈万岳负担33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39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9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