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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月××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月××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南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方丈××河西。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钱某。上诉人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开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梅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梅月某某为安某某(中国)服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安莉芳某某)加工一批睡衣、睡袍所需,与开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梅月某某向某某公某购买成分为15%羊毛,85%涤纶的针织面料。2007年6月28日,由安某某(常州)服装有限公某委托,梅月某某申请将开凌××提供的面料小样交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测,该小样的成份为86.9%涤纶,13.1%羊毛。事后,梅月某某将开凌××供应的面料加工成衣送交安莉芳某某,安莉芳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成衣面料不含羊毛成份。2007年12月19日,安莉芳某某将梅月某某制作的睡衣申请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结果,该睡衣纤维含量为100%涤纶,为此向梅月某某提出巨额索赔。2007年12月24日,梅月某某向某某公某发出《商函》,向某某公某告知了上述情况,表明了梅月某某态度,并要求开凌××收函后三天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但开凌××未予理睬。2008年3月11日,安莉芳某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梅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30210.95元。同年11月2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梅月某某赔偿安莉芳某某购料损失款人民币261511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5000元(包括诉讼保全费5000元)。梅月某某和安莉芳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梅月某某一次性支付安莉芳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由梅月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9983元。梅月某某清偿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梅月某某原审诉讼请求:1、开凌××为梅月某某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2、开凌××赔偿梅月某某经济损失437377.5元;3、由开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凌××原审答辩称:梅月某某不论从侵权角度,还是合同权利角度,对开凌××都不存在能证实侵权或违约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梅月某某要改变诉因,开凌××还是坚持本案要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梅月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本应诚信相待,而开凌××在提供给梅月某某为安莉芳某某加工睡衣、睡袍的涤纶针织面料时不按合同约定的成份为15%羊毛,85%涤纶履行,致使梅月某某遭到安莉芳某某的巨额索赔;在收到梅月某某为尽快解决,尽量减少损失的《商函》后置之不理。最终使梅月某某在经济上受到了巨大损失。开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梅月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梅月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并非名称权、名誉权纠纷,故梅月某某请求判令开凌××为梅月某某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再梅月某某请求开凌××赔偿与安莉芳某某诉讼时聘请诉讼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因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开凌××提出的双方是合同关系,梅月某某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缺乏侵权后果,法院判决梅月某某赔偿是基于某某公某在诉讼中的自认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开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月某某357377.5元。二、驳回梅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6750元,由梅月某某负担2119元,开凌××负担4631元。宣判后,开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梅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梅月某某不存在所谓侵权损害后果。梅月某某诉请构成中的赔偿安莉芳某某的30万元损失及其承担的诉讼费用57377.5元,系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是特定物或特定权益,均非侵权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不受侵权法调整和保护。开凌××供给梅月某某的毛某某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故意行为。此事实由梅月某某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的检测报告就能证明,检测结果羊毛含量为13.1%,虽未达到合同标明的15%,但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梅月某某及安莉芳某某均接受,应为合格产品。事实上,在送检前梅月某某已收到开凌××所提供的部分大货。对此事实,开凌××在法庭上已作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清单。梅月某某支付安莉芳某某的30万元赔偿款及与安莉芳某某的诉讼承担的诉讼费用57377.5元,均与开凌××的供货行为无因果关系。梅月某某为安莉芳某某所加工生产的睡袍是否含量为全涤的,缺乏充足证据,梅月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开凌××不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看,赔偿安莉芳某某依据的系因梅月某某自认出现了质量问题,而非依客观证据所做出的准确无误的判决。梅月某某支付30万元赔偿款依据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更是属于某某公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此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对布料成份做出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显属不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的相某某定,应按合同违约责任来处理,梅月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损失不是侵权法上意义上所称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难树公正形象。本案是由菱湖法庭立案审理的,根据该法庭的公示辖区范围为菱湖、和某、千金、石某四个镇,而梅月某某所在地是南浔镇,根本不在法庭辖区范围内,故原审审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梅月某某答辩称:1、开凌××因买卖合同违约,梅月某某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有明确某某,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赋予受害方的选择权,开凌××无权剥夺。梅月某某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适用侵权法律正确。2、本案开凌××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给梅月某某直接造成了财产损害,证据已经证实下列事实,在开凌××提供不合格产品被客户发现以后,梅月某某在第一时间向某某公某发出了商函,明确指出其供应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开凌××会同梅月某某一起去处理。梅月某某还聘请专门机构对开凌××的供货情况进行了专门审计,由此来补强证明梅月某某为安莉芳某某加工的面料是开凌××提供的,排除了其他人供货的可能,开凌××对此报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反驳证据,因此,应确认其效力。3、梅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与安莉芳某某在深圳诉讼期间已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虽然最后二审调解结案,这是梅月某某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的结果,开凌××向法庭提供了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完全证实梅月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互相印证,充分证明开凌××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梅月某某向他人赔偿造成财产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开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生产安排表、货物情况表、发货单及传真函各一份,以印证在一审期间开凌××曾经提供过业务过程的记录,证实梅月某某所作的检测报告真实,在做检测前开凌××的大货已经发出,梅月某某已经收到货物,且合格的检测报告是在开凌××提供的布里抽样送检的;2、菱湖法庭管辖区域及南浔区行政区域图各一份,以证明菱湖法庭的管辖区与梅月某某住所地相差较远,菱湖法庭不具有管辖权。梅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生产安排表等是开凌××自己编制的,没有梅月某某的签字确认,同时可以证明梅月某某检测布的日期是6月28日,在检测以后开凌××才发的大货;证据2菱湖法庭属于南浔法院,所有的法庭都可以审理,由该法庭审理该案符合便利原则。本院认为:开凌××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梅月某某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菱湖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梅月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开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梅月某某的侵权,梅月某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2、开凌××提供的毛某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梅月某某向安莉芳某某的赔偿与开凌××的供货行为有无因果关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第一,上诉人开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梅月某某的侵权,梅月某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经查,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看,梅月某某为安莉芳某某加工的睡袍的布料来源于开凌××所供应,根据梅月某某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根据检查2007年度原材料采购明细帐与销售合同、布原料投料单等进行核对,仅发现梅月某某与开凌××发生一笔毛涤针织布采购业务,排除该期间其他公某向梅月某某供应相同面料的情形,虽然上诉人开凌××对由湖州冠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要求重新审计,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财务审计报告确认的事实,故对该报告反映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梅月某某因为安莉芳某某加工睡袍存在质量问题而在深圳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作出了赔偿,直接造成梅月某某的财产损失,其损失后果是明确的,开凌××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梅月某某的财产权益。第二,上诉人开凌××提供的毛某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查,上诉人开凌××与梅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2007年6月28日,梅月某某与安莉芳某某共同将开凌××提供的布料采样提交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进行布料纤维含量检测,其结果为涤纶纤维含量86.9%,羊毛纤维含量13.1%,双方均认可。随后,梅月某某根据开凌××提供的原料进行加工睡袍,但未对供应的原料货物进行检测,直至安莉芳某某投诉发现质量问题,梅月某某即向某某公某发出商函,要求共同解决质量问题。2007年12月19日安莉芳某某将睡袍送检,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纤维含量涤纶为100%。随后安莉芳某某将梅月某某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梅月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致函开凌××提出所供布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安莉芳某某投诉,要求共同解决之事实,梅月某某作为加工睡袍的企业,无论其加工工艺如何,原料的纤维含量无法改变,现加工成衣纤维含量均为100%的涤纶与梅月某某与开凌××约定的质量严重不符,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开凌××提供的布料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开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梅月某某向安莉芳某某的赔偿与上诉人开凌××的供货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梅月某某向安莉芳某某的赔偿与上诉人开凌××提供的布料不合格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梅月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民法通则以侵权赔偿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有证据证实不合格产品的面料由开凌××提供,作为梅月某某与开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角度看,梅月某某主张权利可以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或者侵权赔偿之诉,梅月某某既然选择侵权赔偿之诉,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赔偿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相某某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第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其程序是否合法。开凌××认为菱湖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菱湖人民法庭是南浔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它作出的判决就是南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梅月某某住所地在南浔区,以侵权纠纷起诉,由菱湖法庭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