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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戈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信誓旦旦表示悔改,并出具书面承诺,但是被告不但不维护夫妻间已破裂的感情,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施暴。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女及殴打原告一节无异议,但坚决表示悔改,请求原告原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承诺》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及染有赌博恶习的事实。3、《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日打算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戈某甲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戈某甲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向原告道歉,对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请求与被告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