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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萌彰。上诉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的分公司登记材料中多次使用该公章,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印鉴式样作为裁定的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及被上诉人在嘉兴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使用的该公章系伪造的。由于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了该公章,因此,应当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2、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工程早已竣工,该工程为不动产,涉及不动产的纠纷按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该不动产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嘉兴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在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程建设备份资料证实,被上诉人有两个公章同时使用,其中一个与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一致。因此,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所在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即使不依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该工程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