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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曾某、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曾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曾某,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71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曾某、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曾甲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偿还日期为2010年2月5日,被告孙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曾某在收到400000元现金后,当场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2月6日。被告曾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400000元借款是扣除利息后交付给被告曾某的,被告曾某实际收到并非400000元,而是372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被告曾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借款约定月利率2%并非事实,实际上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该400000元借款系被告曾乙于偿还赌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原告实际交被告之手为350000元。对于被告曾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一无所知,且也是极力反对的。被告李某某作为一名合法的商人,不可能借高利贷用于生产经营。该借款亦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曾某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曾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曾甲经商缺资,要被告孙某某帮其借款。被告孙某某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也应被告曾某的要求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甲其妻子第二天需用钱,钱是在“去茶去”茶室里交付的,被告孙某某看到的是400000元,月利息应该是2分,后来被告孙某某有事就先回去了。原告薛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第一与第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担保等事实。被告曾某、李某某、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曾某、孙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曾某对借条上反映的金额及利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曾某收到400000元后当场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可以确定被告曾某当天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应为392000元,故该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但该借条可证明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被告曾某在借款当天在“去茶去”茶室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92000元。被告曾某出具400000元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孙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曾某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期进行多笔高息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某提出借款用于赌博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72000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调整。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经商,但本案借款金额近400000元,双方进行现金交付,且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交付时予以扣除,再者被告曾某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期进行过多笔高息借贷,故本案借款用途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共同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9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860元,被告曾某、孙某某负担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