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晓燕与沈培玉、杨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燕,沈培玉,杨建芬,沈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何晓燕。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沈培玉。被告:杨建芬。被告:沈培生。原告何晓燕为与被告沈培玉、杨建芬、沈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沈培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沈培玉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施干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及被告杨建芬、沈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燕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沈培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何晓燕借款5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的,自愿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沈培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何晓燕多次催讨,被告沈培玉、沈培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何晓燕认为,本债务发生于被告沈培玉、杨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培玉、杨建芬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17808元,合计97808元;并由被告沈培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晓燕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培玉向原告何晓燕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培生担保的事实。2、原告何晓燕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培玉、杨建芬于198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建芬辩称:被告沈培玉的借款,被告杨建芬不清楚的,且被告杨建芬与被告沈培玉已于2009年12月2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沈培玉负责;故被告杨建芬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杨建芬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培玉、杨建芬已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沈培生辩称: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培玉还是有能力归还的,现由于债权人未及时催讨,责任在原告何晓燕;目前被告沈培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沈培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何晓燕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杨建芬认为不清楚被告沈培玉的借款,被告沈培生无异议;对被告杨建芬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晓燕及被告沈培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建芬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何晓燕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杨建芬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何晓燕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被告沈培玉与杨建芬于198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何晓燕提交的由被告沈培玉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沈培玉未按约向原告何晓燕返还借款,且被告沈培生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沈培玉、沈培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沈培玉与被告杨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晓燕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沈培玉与被告杨建芬夫妻共同之债,而被告杨建芬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沈培玉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该项债务为被告沈培玉与被告杨建芬的夫妻共同之债,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建芬、沈培生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何晓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玉、杨建芬共同返还原告何晓燕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培玉、被告杨建芬共同支付原告何晓燕违约金17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培玉、被告杨建芬共同支付原告何晓燕财产保全申请费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沈培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沈培玉、杨建芬、沈培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沈培玉、杨建芬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沈培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