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南商初字第30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永波与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朱培云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波,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朱培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30071号原告刘永波。委托代理人王琳采、张仁涛,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法定代表人朱培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朱培云。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宋定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函,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原告刘永波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被告朱培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采、张仁涛、被告朱培云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及朱培云本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波诉称,1998年8月24日,任纪新驾驶原告的大货车载郭书湘、刘方明、匡学胜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在路右面徐建辉驾驶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的车辆相撞,造成任纪新和郭书湘死亡、刘方明与匡学胜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及2008年1月30日即墨市人民法院(2005)即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原告分别向上述受害人履行赔付,其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对受害人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一并承担,实际数额为68532.54元。经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承担系被告朱培云独资设立,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上述债权向三被告主张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532.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还垫付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对死者任纪新的赔偿款19944.40元及匡学胜在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支取原告所交3万元医药费的40%即12000元,因此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467.94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被告朱培云辩称,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答辩人将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的保险权益之日给被答辩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1998年尚无交强险规定,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保险理赔履行时限为两年,被保险人没有在此期限内提供索赔材料,本案已超过履行时限,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已丧失理赔权;3、双方达成的协议和调解书均不是理赔的依据,答辩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存在合同关系,应以此作为理赔依据;4、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被告朱培云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答辩人无法确认该两被告是否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成立于1992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培云。2、1998年8月4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签发57005098B0057307号《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鲁B×××××号解放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1998年8月5日零时起至199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司乘保额为1万元。保险单背面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限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3、1998年8月24日4时许,任纪新驾驶青岛市天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鲁B×××××号大货车载郭书湘、刘方明、匡学胜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126KM+600M处,与前方顺停在路右边徐建辉驾驶的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名下鲁B×××××号大货车首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任纪新、郭书湘死亡,刘方明与匡学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1998年9月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9981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纪新负主要责任,徐建辉负次要责任,郭书湘、刘方明和匡学胜不负事故责任。4、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永波、朱培云及郭书湘、任纪新的亲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郭书湘死亡涉及下列费用:死亡补偿费40410元、扶养其母20年14400元,扶养其父费用10000元、丧葬整容费1000元、交通费1095.6元、误工费375元、食宿费630元,以上费用总计67910.6元。由车主刘永波负担60%,为40746.36元;由徐建辉负担40%,为27164.24元。(2)任纪新死亡涉及下列费用:死亡补偿费40410元,其父55岁扶养15年15×720=10800元÷3=3600元,其母54岁扶养16年为16×720=11520元÷3=3840元、丧葬整容费1000元、交通费516元、误工费225元、食宿费270元,以上费用总计49861元,由死者承担60%为29916.6元,徐建辉负担40%为19944.4元。(3)双方各自负担自车损失。(4)伤者刘方明、匡学胜待伤愈后处理。5、前述交通事故引发两起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分别予以调解或判决,均已生效。(1)刘方明提起对青岛天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刘永波、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徐建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2)即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刘方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8.32元、误工费1332元、住院护理费13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休治费1626元;徐建辉、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按40%赔偿刘方明的经济损失6959.3元;刘永波、青岛天圣装饰工程公司按60%赔偿刘方明的经济损失10438.99元。刘方明于2002年8月14日收到上述赔偿款。(2)匡学胜提起对青岛天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中国南车集团四方机车车辆厂、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刘永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匡学胜起诉时承认其已自刘永波向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款项中支取了30000元作为医疗费。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B×××××号车为刘永波实际所有,挂靠于青岛市天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判决刘永波、青岛天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按总赔偿额(143230.91元)的60%赔偿匡学胜经济损失85938.55元;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按总赔偿额的40%赔偿匡学胜经济损失57292.36元;等等。在前案的执行过程中,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刘永波(甲方)与匡学胜(乙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刘永波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及执行费用合计86000元;甲方于协议签订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于即墨市人民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刘永波于2006年4月11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交纳案款86000元。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5)即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因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永波一次性赔偿匡学胜各种损失合计8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故裁定终结执行(2003)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6、2010年1月24日,朱培云并代表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甲方)与刘永波(乙方)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9981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亡人员(郭书湘、任纪新、刘方明、匡学胜)应得全部赔偿款项均系乙方支付,且乙方代甲方共垫付了应由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总赔偿额的40%部分)计100467.94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乙方垫付甲方应承担赔偿款项如下:任纪新199**.4元(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结案)、郭书湘271**.24元(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结案)、刘方明6959.3元(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结案)、匡学胜46400元(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执行和解终结的民事裁定书结案);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就其垫付赔偿份额向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索赔并享有相关保险权益,甲方向乙方交付保险索赔相关文件;等等。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出险报案记录显示,鲁B×××××号车分别于1997年5月13日、6月16日报案,对应的保单并非涉案的57005098B0057307号保单。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波提交的协议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案款专用收据、民事裁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电脑记录,本院自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及自即墨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除与原告相应举证一致从外,还包括案款发还领取单、收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单及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法条规定的索赔期限是一种权利除斥期间。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对于前述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伤害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待人民法院予以确定或确认,而相应的司法文书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的材料,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赔偿责任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中,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5)即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确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裁定(2003)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应自该日起二年内行使保险索赔权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此一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且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所确认,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部分,所以保险人不得适用本条款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将其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刘永波,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永波以诉讼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主张,保险人应当向刘永波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保险人关于索赔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及人民法院调解、判决时确定肇事双方60%、40%赔偿分担比例,是适当、合理的,应属被保险人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承担而由刘永波垫付的款项总计人民币100467.94元(按受害者统计:任纪新199**.40元、郭书湘271**.24元、刘方明6959.30元、匡学胜46400元),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内向刘永波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刘永波主张债务利息,因无法确定刘永波或者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于诉讼之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迟延赔付的责任,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永波受让保险索赔权益后,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不再具有债务人的身份,青岛市城阳区交运车队和朱培云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永波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其中150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