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建斌与张维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尧。委托代理人:金欢。委托代理人:吕约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斌。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东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维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建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瑾。上诉人张维尧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尧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吕约合,被上诉人陈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被上诉人张维金、丁建江、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东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被上诉人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东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4日,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东有张维尧、张文、张瑾、张维金、丁建江,每人均出资200000元。2004年6月2日东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同意张维尧将其20%的股权以20000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陈建斌和案外人丁法忠,陈建斌和丁法忠各出资100000元,分别占东星公司10%的股权。张维尧在收取股权转让金后一直拒绝配合陈建斌和案外人丁法忠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陈建斌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维尧立即无条件协助陈建斌办理东星公司1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张维尧一审期间辩称:陈建斌至今没有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张维尧没有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如果陈建斌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应按现在市场价进行转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维尧将其在东星公司1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建斌所有,陈建斌已支付转让金,该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有效,张维尧应协助陈建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陈建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维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建斌到工商部门办理其在东星公司10%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维尧负担。上诉人张维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张维尧与被上诉人张维金、张瑾、张文、丁建光、陈建斌以及案外人丁法忠合股创办龙湾沙城铸钢机电厂,后改名为东星公司。2004年6月11日,上述人员经协商一致达成公司分离协议,并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张维尧退出公司,并就退出的相关事宜及费用负担达成一致。上诉人张维尧一审期间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陈建斌以及案外人丁法忠均有在公司分立协议书上签字,该二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该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在证据认证部分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同时作为公司分立协议书乙方的陈建斌、丁法忠与上诉人张维尧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丁法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二、上诉人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公司分立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说明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正规费用由双方(包含本案第三人、原告及案外人丁法忠)平均负担,但在上诉人办理完相关手续并交纳了所有费用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丁法忠至今未承担一半费用,上诉人因此有权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建斌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当事人应是股权出让人、受让人和利害关系人。本案股权出让人是张维尧,受让人是陈建斌,利害关系人是东星公司的其他股东。被上诉人将东星公司工商登记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是合法的,另一股权受让人丁法忠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公司房地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果双方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张维金、丁建江、张瑾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建斌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东星公司、张文未作答辩。上诉人张维尧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甲方温州市泛润流体阀门有限公司与乙方东星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厂房分割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厂房、土地的变更系经东星公司同意的,并不是私下交易,相关税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斌、东星公司、张文、张维金、丁建江、张瑾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张维尧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建斌、张维金、丁建江、张瑾经庭审辨认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事实提出要求上诉人张维尧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诉讼与股权所属的东星公司及其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丁法忠并非东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丁法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分立协议书上虽然也有丁法忠的签名,但该协议书书同时涉及张维尧与陈建斌、丁法忠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张维尧与东星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帐户结算及财产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单就本案被上诉人陈建斌与上诉人张维尧之间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纠纷而言,丁法忠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维尧主张其至今尚未协助被上诉人陈建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为被上诉人陈建斌没有按照公司分立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关公司房地产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所致。本院认为,本案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债的义务人系上诉人张维尧,权利人系被上诉人陈建斌,而公司分立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房地产税费负担之债即“原公司的房产、土地分割手续,由甲方予以办理,其正规的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其权利义务人应为甲乙双方即张维尧、张维金、张瑾、张文、丁建江、陈建斌、丁法忠。该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相同,上诉人张维尧不能以义务主体并不相同的债权来对抗本案的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债的履行。上诉人张维尧若要主张房地产税费负担之债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上诉人张维尧有关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合法行使自己抗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维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