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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购买珍珠,共计货款6125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珍珠销售协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12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250元。被告詹某某辩称:欠款41250元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两年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珍珠销售协议复写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7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珍珠计货款61250元,后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4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1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