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冒用其弟弟余某2的身份从事保安员工作,从而熟悉被害人高某的工作及车辆情况。200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刀具一把、透明胶布、塑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高某所工作的地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座x房)。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以咨询法律问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打开房门(房门上有”高某律师”字样)进入该房内。被告人余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高某交出财物,被害人高某在反抗过程中双手多处被割伤,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按倒在沙发上,并用透明胶布、塑料绳等物品捆绑被害人高某的手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抢走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000元、港币700元、招商银行卡、一张及三星I908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68元),威逼被害人高某说出荣威750E型小汽车的钥匙存放处及招商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控制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余某某则持招商银行卡在xx大厦的深圳发展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0元。取款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被害人高某的荣威750E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3000元)逃离案发现场,后将涉案的荣威750E型小汽车丢弃至福田区福华三路会展中心附近,改换出租车逃离深圳市。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伤致双手共四处缝合创裂累计长6.3CM,其受损伤属轻微伤。涉案的荣威750E型小汽车后被公安机关找回。200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2、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3、xx大厦x座xx房使用情况照片;3、通话记录;4、国内住客登记表;5、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6、员工入职、转正和辞职审查表;7、辨认材料;8、被害人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0、价格鉴证结论书;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3、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刀具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亦被找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1、没有作案预谋,在案发前并不知情是要实施抢劫;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经查,案发前上诉人李某某在上海多次致电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询问深圳是否有作案的机会,是犯意的提起者;上诉人李某某到达深圳后与余某某一起商量具体作案并购买作案工具。上诉人李某某称其没有作案预谋,案发前不知情要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李某某携带用报纸包裹住的刀具上电梯,后到达被害人所在房间,且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暴力积极实施作案。李某某认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