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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原告范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5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时间短,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因此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再加上被告不做家务,因此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1月5日(农历)被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2月份,被告生病,我还为被告支付医药费用6200元,病治好后,被告也没有回家。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某辩称,双方婚后生育过一个女儿,因病亡故,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我没有及时得到治疗,导致终身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我生育患病后至今未愈,不能保胎,现住娘家由父母照管。原告在我生病期间提出离婚,有遗弃的嫌疑,不能支持。我在家洗衣做饭等家务还是会做的,因为有些遂昌话听不懂,加上原告有赌博的恶习,劝的时候会发生口角,但不是经常吵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曾于××××年××月份生育一女,但不久夭折。被告生育后患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被告从2009年农历正月起到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日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雷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