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于2000年8月相识,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现随周甲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7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8月7日,伍某甲因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某某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被释放。当日,双方即分居。2010年2月5日,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伍某甲也同意离婚。周某起诉时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伍某乙,现年6岁。婚后双方关系一般,从2007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8月,伍某甲因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某某被逮捕,2009年5月22日出狱。出狱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其抚养,伍科甲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伍甲负担。伍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伍某乙,现随周某共同生活。现同意离婚。夫妻共向其父亲借款300000元,因此所得利息18800元和周某从其父亲处取得的30277.48元、积蓄16000元,共计365077.48元,因上述款项由周某保管,故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应由周某负责偿还,余款65077.48元应该各半分割。双方所生一子伍某乙也归其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双方争议焦点:1.婚生子跟谁生活、由谁负责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一、婚生子随谁生活、由谁负责抚养的问题。双方对此争执不一,均认为随己生活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审法院认为:从2008年下半年以来,婚生子一直由周某照顾,随周某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婚生子伍某乙随周某共同生活、由周某负责抚养为宜。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周乙向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取得300000元,并得利息18800元。(2)周甲从伍某甲父亲处取得30277.48元。2.存折一本,证明双方尚有存款16000元,并由周某保管的事实。周某主张300000元是由其保管,但不是借款。存折中的16000元是其收入,已于2008年7月24日领取,并陈述其用于如下用途:从2008年9月到2010年3月支出房租费34000元,支出水电费大概是10000元,母子二人的日常开支是每月3000元,支出57000元,母子二人于2009年8月去上海旅行支出10000元,2008年9月份开始母子二人购置衣服、化妆品、手机支出大概40000元,购买电瓶车和自行车支出3000元,亲戚关系往来送礼款支出10000元(指周某家的亲戚和朋友处的支出),伍甲判刑以后因关系走动支出20000元,从伍某甲父亲处领取的30277.48元用于其父亲车祸所支出。周某同时当庭提供九份收据,证明用于儿子教育的支出费用为54738元(即购买爵士鼓支出14800元,学习爵士鼓支出10240元,学习某丁舞支出600元,就读幼儿园四学期的支出29098元)。伍某甲认为:对购买爵士鼓和学拉丁舞的二份收款收据有异议,费用的支出也有异议;对三份学架子、爵士鼓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的支出没有异议;对于就读幼儿园四学期的支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一支出已经超过了夫妻俩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因此它属于不合理开支,不合理部分应该由周某自己承担。应当按照公立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来计算开支费用(每学期3000元),四学期支出12000元比较合理;对其他支出,周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共同负债300000元,而周某却在消费上没有节制,周某对没有证据的支出,也不能解释其合理性,所以对周某的这些开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周某购买爵士鼓支出14800元、学习某丁舞支出600元的二份收款收据,欠缺形式要件,故伍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不予确认;对三份学架子、爵士鼓的收款收据,伍某甲对其真实性和费用的支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周某为儿子学架子、爵士鼓支出10240元;周某其余支出的数额,对于某某的经济能力而言,明显具有不合理性,且伍甲不予认可,对此不予确认。但周某确有对儿子就读幼儿园的教育支出,且于2009年5月22日分居以来,其也需相应的生活开支,故酌定周某为儿子就读幼儿园的教育支出及生活开支为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占有324837.48元款项的事实。2.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在伍某甲父亲伍丙处的300000元是借款,且是周某与伍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予以确认,该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夫妻共同财产324837.48元由周甲占有,故上述共同债务300000元应由周某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周某要求与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随周某共同生活,伍某甲应某担相应的抚养费,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伍丙处的共同债务300000元由周某负责偿还,对周某另占有的共同财产24837.48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周某应支付伍某甲12418.7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周某与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伍乙随周某生活,由周某负责抚养。伍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周某婚生子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按实支付;三、周某找补伍某甲12418.74元,款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双方在债权人伍丙处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由周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伍某甲各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决定儿子到浒山实验幼儿园上学,并已办理入学手续。2008年8月7日,被上诉人被刑拘。9月1日,因儿子到实验幼儿园上学,上诉人辞去工作照顾孩子至今。因此,在这20个月的母子生活费某某当予以认定。此外上诉人带孩子到上海旅游,购置衣物、化妆品、手机、电瓶车、自行车、礼尚往来等也属正常开支,应予认定。因被上诉人被判刑后,上诉人就托人准备即将伍科乙排到附近劳改场所,支出2000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关于儿子购买爵士鼓和学拉丁舞的开支,既然原判决已认定三份学架子及爵士鼓的收款收据,说明儿子确有学架子和爵士鼓的事实,那么对购买爵士鼓及拉丁舞的支出也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其余支出的费用对于某某的经济能力而言明显具有不合理性。上诉人认为,当时上诉人持有借给企业的30万元债权凭证,在被上诉人刑拘后因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将款项取出维持生活,完全有能力承担儿子教育及母子生活的开支,且以上开支并不浪费挥霍,原判认定3万元太少。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父亲处取得的30277.48元,已用于上诉人父亲的交通事故医疗费,因此不存在占有。至于上诉人于2008年7月24日从银行领取的存折中的16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尚未刑拘,夫妻关系尚好,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距今已近两年。原审判决认定仍由上诉人占有,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嫁妆作出处理,要求二审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8年9月起上诉人从其他企业处及从被上诉人父亲处共取得349077.48元的事实由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该款由上诉人执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主张其从银行中取出16000元时,被上诉人尚未被刑事拘留,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由上诉人执有。但应注意到,被上诉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在当年的8月5日,与取款时间仅相差10天左右。在上诉人未能就该数额较大的款项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的使用给出一个合理用途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被刑事拘留时及拘留后有款365077.48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后,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对支出的合理性的证明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学架子和爵士鼓与购买架子和爵士鼓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诉人主张存在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陈述其所得的30277.48元已用于其父亲的车祸支出,但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持有的30万元系其夫妻对他人的负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家庭总收入仅为65077.48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被刑事拘留,且自述未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应量入为出,节省开支。对于孩子的教育费用以参照公立学校的支出标准确定为宜,原审法院认定3万元的开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对嫁妆作出处理,因该诉请未在一审时提出,故本院作为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