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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生效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另:两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40元(自2009年6月20日至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31%四倍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2009年6月20日借的,金额是100000元,利息是月息7分,当时实际只拿到93000元,暂借2个月,到了7月20日左右又付给原告7000元,一直到2009年10月份为止利息付不出了,共支付利息28000元。今年一月份,原告的朋友叫其过去,写了一份25000元的借条,钱其实没有拿到。2010年3月份,原告又让其写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钱其实也没有拿到,上述的65000元其不予承认,是原告按照利息让其写借条的。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的事情其一直都不清楚,借款后原告也没有打过一个电话让其还款,其只是借款的当日签了个名字。另外要补充一下,借款合同上胡某某的名字是事后加上去的。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按约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5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支付的利息是月息7分,拿到手的借款本金是93000元,到2009年10月份为止共支付了利息是28000元。此后,因利息付不出,故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是25000元,另一份是40000元,该65000元借款其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且其所述的两份借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