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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诉人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曾于2008年7月7日发生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车辆售价58000元,订立协议时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运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运输业务较差,双方又于2009年2月22日订立欠条一份,双方协商同意杨某某将车辆退回邵某某,邵某某承诺分两期返还杨某某购车款18400元,分别定于2009年8月份退还9200元及2009年12月31前付清余款9200元。现杨某某将车已退回邵某某,邵某某却未能按期退还购车款,以致纠纷成讼。杨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邵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邵某某承担。邵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杨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杨某某将车辆退回时已坏,邵某某为此支付修理费约3500元,更换电瓶750元,并且杨某某作为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因管理不善致使车上货物损失达2000余元,上述费用应由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邵某某之间解除车辆买卖关系及退还部分购车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邵某某未返还杨某某购车款显属不当,故对杨某某要求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邵某某提出要求杨某某承担车辆维修费及车上货物损失费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邵某某归还杨某某欠款1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邵某某承担。宣判后,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杨某某在返还车辆时,车辆已经损坏,当时杨某某也口头承诺承担修理费用。后来虽然邵某某多次催促杨某某修理,但是杨某某一直拖延,最后只好由邵某某自己修理。随后,邵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催讨修理费,但是杨某某分文未付。在一审时,邵某某未能找到修理清单,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但是由于时间仓促,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未能找到。现在修理清单已经找到,能够证明修理费用等事实。2、2009年3月16日,杨某某作为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导致运输的海绵被雨水淋湿,为此邵某某赔偿浙江清钰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钰公司)2100元。事情发生后,杨某某也承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并由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邵某某认为杨某某在车辆退回时由邵某某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但是对此情况以及所花费的修理费杨某某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至于在货物运输中的财物损失,杨某某认为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综上,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收款收据一份与修理清单二份,证明邵某某发现车辆已经损坏,无法正常行驶后,在湖州青山交通汽配经营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了4000多元的维修费用;2、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杨某某的疏忽,造成了运输货物损失2100元,该笔款项是由邵某某代杨某某支付给清钰公司。杨某某对邵某某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与修理清单的日期均在邵某某出具给杨某某欠条之后才形成,因此,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杨某某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邵某某的证据1,该车辆的修理时间是在2009年2月,收款收据与修理清单出具的时间均在2009年2月24日,而原审法院立案时间是在2010年2月4日,在本案二审调查时,邵某某陈述当时未能提交证据的原因是“想在庭后进行调解,所以没有带过去”,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邵某某的证据2,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邵某某主张的实际上是雇员损害赔偿,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的修理费与邵某某垫付的赔偿款能否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一,对车辆修理费,邵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款收据与修理清单,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其该项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第二,对邵某某垫付的赔偿款,货物受损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16日,即杨某某将车辆归还给邵某某之后,况且邵某某现在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雇员损害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也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