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8日8时0分,被告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桐德线8k+700m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所驾浙f×××××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按其过错赔偿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191.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3191.58元。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很多不合理的项目,赔偿金额明显偏高;其已支付原告10150元,现在没有赔付能力。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j2009/07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陪客床位费定额收据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2009年2月20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伙食费一项合计168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医疗费共计21345.10元;2、证据二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8日8时0分,被告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途经桐乡市桐德线8k+700m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医疗费合计21345.10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5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1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565.38元(20523元/年÷12个月×1.5个月)、误工费10879.50元(21759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陪客床位费61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21345.1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60934.98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669.88元;余13265.10元由被告赔偿80%计10612.08元,其已支付的1015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58281.96元,扣除已付10150元,尚应支付481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