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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叶齐达与曾建、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6号原告:叶齐达。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曾建。被告:李慧芬。原告叶齐达与被告曾建、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齐达起诉称: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2010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二笔借款均由被��曾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建、李慧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760000元从2010年1月24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慧芬,借给被告940000元全部均是现金。被告曾建答辩称:对于借款,被告曾建并未经手,且均用于赌博。被告曾建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叶伟隆”借款。当时好象是年底,被告曾建称不赌了,因为输了很多钱,“叶伟隆”称继续赌可能会赢回来,并称叶齐达有1000000元,且均系美金。在“叶伟隆”的劝说下,被告曾建继续赌博。有一次晚上“叶伟隆”等人上山赌博,被告曾建没有去,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叶伟隆”打电话称输了50来万元,再过了二三天,“叶伟隆”说再用200000元去赌一下,当时被告曾建表示不同意,但“叶伟隆”还是去了,结果又输了200000元。“叶伟隆”称这些钱均要被告曾建偿还。被告李慧芬答辩称:对于借款,被告李慧芬均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慧芬的诉讼请求。原告叶齐达提供证据如下:1、俩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情况表二份,证明被告经商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部分现金支出情况。被告曾建、李慧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俩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曾建表示���借条上金额如何计算得出,表示不清楚,对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字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款项并未经手;被告李慧芬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字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如何计算并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建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4,俩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0日,被告曾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1月24日,被告曾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二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建向其借款共计94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证据确凿,应予采信。被告提出借款未经手及不清楚借款数额如何计算得出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该二笔借款金额共计近百万,原告称均系现金交付,如果借款用于经商,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转存的方式支付,这样对借贷双方均安全方便,故借款用途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存在共同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齐达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760000元从2010年1月24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叶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6元,减半收取6788元,由原告叶齐��负担788元,被告曾建负担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