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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通××司、南通××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司,南通××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南通××司。×村。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1号﹤5-4﹥﹤5-5﹥。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南通××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司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购买pvc钢丝绳(晾衣绳)的要约。2008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传真了一份购销合同。2008年5月29日,经磋商,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被告传真至原告处,原告复印盖章后寄回),金额分别为24240元(外贴talt00ls标签)、127700元(外贴hunter标签)。合同约定:样品确认后收到发票预付40%货款,出运前付30%货款,余款出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生产,2008年6月2日被告支付了51080元(127700×40%),2008年6月5日支付了9696元(24240×40%)。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仓通知单,2008年7月9日,被告支付了45582元(货款的30%)。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号码为11092799,金额为80940元,另一张号码为11099443,金额为71000元,货款共计15194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作抵扣)。被告将货物出口后,余款45582(货款的30%)至今未付,原告派人上门催要,被告以晾衣绳有塑料气味为借口赖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晾衣绳货款人民币45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晾衣绳货款人民币45582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交货付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一股很浓的气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被告客人无法销售该批货物,被告至今为止尚有70%的货款没有收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及协商解决的办法,当时口头约定剩余的30%货款抵做赔偿款,被告无需再支付;二、关于违约金是因为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无需支付该笔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5日传真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购买pvc钢丝绳的事实;2.2008年5月22日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起草了购销合同,供原告参考的事实;3.2008年5月29日的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货款为127700+24240=151940元的事实;4.传真两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注意品名、抬头、帐号的事实;5.电子回单传真,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已将首笔货款51080元汇至原告的事实;6.进仓通知传真两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进仓的事实;7.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原件经核对,已全部归还原告),拟证明被告已汇给原告货款106358元的事实;8.增值税发票两张(原件经核对,已全部归还原告),拟证明货款为71000+80940=15194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晾衣绳)样品,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实物样品已取回)2.宁波市××仓储有限公司的货物入库凭证及列表打印明细、宁波市名扬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部提单、宁波市××仓储有限公司装箱清单、被告公司装箱单四份、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跟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进仓编号是一致的,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送至宁波市××仓储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也已经出口的事实;(原件均已取回)3.照片,拟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法销售,货物至今仍存放在客人仓库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ht01-224的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涂pvc钢丝绳,外贴客人hunter定牌标签,合同金额人民币127700元。样品确认后预付40%货款,出运前付30%货款,出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ht0256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涂pvc钢丝绳,外贴客人talt00ls定牌标签,合同金额人民币24240元。样品确认后预付40%货款,出运前付30%货款,出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08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96元。2008年7月7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1099443、金额为71000元,编号为11092799,金额为809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总金额15194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仓通知单。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送至宁波市××仓储有限公司,并已将货物出口。2008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82元。余款45582元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进仓通知单应以第二份为准,原告也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包括传真件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当初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品。对与证据2,因为加盖了公章,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晾衣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晾衣绳)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司晾衣绳款项人民币45582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