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科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辉,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辉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辉及其辩护人朱平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科辉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王科辉为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所需,声称自己与宁波牡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牛纸业)有特殊关系,可以将煤炭顺利卖进牡牛纸业并快速结算货款,从而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口头约定:富兴公司向牡牛纸业供应煤炭,并由被告人王科辉代为向牡牛公司收取货款。此后,被告人王科辉以支付小额煤炭货款的方式,骗取蒋某的信任,致使富兴公司在该年5月至10月期间持续向牡牛纸业共计发送煤炭2960.33吨,价值人民币1506129.85元。同年5月至次年1月,被告人王科辉隐瞒其陆续从牡牛纸业结算煤炭货款1351165.15元的事实,除小部分向富兴公司支付外,而对蒋某谎称尚未从牡牛纸业结算货款,从而将共计931165.15元货款占为己有,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部分在2007年初出逃后三年期间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缴款单、记帐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随车清单、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运输发票、承兑汇票、转账支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蒋某、刘某、何某、俞某、王某甲、钱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科辉在开庭时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科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3116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