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甲与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夏甲。被告:夏乙。原告夏甲与被告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被告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夏甲起诉称:被告夏乙于1996年至2007年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857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7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乙共向原告夏甲借款计人民币85750元的事实。被告夏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有部分已归还,至于欠条是原告夏甲逼其所写,且现无归还能力。被告夏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夏甲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夏乙认为该欠条是原告夏甲逼其所写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夏乙在庭审中已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与本案有关,至于合法性,被告夏乙认为是逼其所写,但被告自己在庭审中认可是欠这笔借款,不存在虚假情况,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夏乙从1996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夏甲借款,至2009年5月19日,经结算合计欠原告夏甲借款人民币85750元,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乙未还,原告夏甲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夏甲与被告夏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夏乙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原告夏甲要求被告夏乙归还借款85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乙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及此欠条是原告逼迫其所写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夏乙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乙归还原告夏甲借款人民币8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夏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