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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瑞青。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存在制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下城区石祥路石桥路口时,又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冒险强行通过,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撞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候冬冬,候冬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对车辆的安全隐患是不知情的;其加大马力冲的是绿灯而不是黄灯。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据不足,被害人当时是在电动车上骑行,故被害人在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迅速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主动赔偿了大部分损失;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存在制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下城区石祥路石桥路口时,又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冒险强行通过,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撞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候冬冬,造成被害人候冬冬因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丁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看见水泥灌装车冲上中心隔离带,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卡在车下,于是用他们的巡逻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并证实他们没有注意到工程车驶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当时他们由北向南方向的是红灯,他们听到碰撞声没几秒直行灯就变成绿灯了的情况;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候冬冬是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工地的情况;3、证人候积顺、王某的证言证实,20号16时多交警打电话到工地,工地找到他们,他们才得知候冬冬可能出事故的情况;4、被告人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明知车辆制动性能有隐患仍然驾驶上路,后闯黄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证实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的情况;5、死亡证明书及处理证明证实被害人候冬冬死亡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因交通肇事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记录的情况;7、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候冬冬的死因情况;10、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此外,还有肇事车辆通行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庭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由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害人候冬冬家属候积顺出具的凭证、收条、协议的复印件,欲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所在公司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食宿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7000元、其他赔偿款项20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人候积顺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从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2000元,其中17000元是丧葬费,15000元是交通费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内容有本院调取的证人候积顺的证言相印证,但是系证据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徐某庭上辩解其不知道所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存在隐患、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与其之前在公安阶段的多份供述相矛盾,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上也表示其之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是属实的。而在被告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后,被告人对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无异议。此外,证人俞某、丁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在被告人驾驶车辆过路口时存在信号灯正在转变的情况,因此应采信被告人之前的有罪供述。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重复评价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上述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20余万元经济赔偿,弥补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