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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洪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洪某六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洪某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洪某六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洪某六的起诉,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曾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400000元中有200000多元是通过电话转账的,其余是现金交付。被告曾某某通过其他人给付原告10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已记不清了,但其中八九万元是当利息的,利息按8分计算。被告曾某答辩称:借款并非经商所需,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对于借款用途,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曾某并不相识,原告借款根本不可能会无息借款给被告曾某。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曾某的金额为372000元。被告曾某已通过一个外地人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于借款,被告李某某均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诉争的400000元,据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曾某了解,系被告曾某、洪某六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7%,在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被告曾某在短期内借款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应属于被告曾某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某、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俩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曾某表示对借条上字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款上显示的金额有异。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对借条上字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实际借款金额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洪某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曾某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曾某在该笔借款同期发生多笔高息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其中八九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某未予认可,故应确认该1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提出借款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债及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上显示金额不符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借款月利率为8%,应明显属于高利借贷,故借款用途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共同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70元,被告曾某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