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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67号原告叶某甲。被告蔡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分居5年以上而于2009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09年6月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10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一起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但是由于被告户口簿远在外省而未能办理手续。此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办理,终因各自工作及分居两地而无法办理。为双方不再继续互相折磨,避免因办理离婚手续而引起再次纷争,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09)杭临於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09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并于2009年10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儿女,本应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双方在发生争执后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在此后达成了离婚协议,对离婚及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一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由其一人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该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儿子叶某乙今后随原告叶某甲生活,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叶某乙独立生活时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晴环